制作、复制“法轮功”宣传品,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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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6 23:00:38】

制作、复制“法轮功”宣传品,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五旬妇女被法院判刑三年

    本报讯(YMG记者 闫台仁)开发区一名妇女明知“法轮功”已被取缔,仍在家中大量制作、复制“法轮功”宣传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近日法院判决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008年底,时年41岁的妇女贾某开始修炼“法轮功”。2015年,公安机关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将其刑事拘留。

  在法庭上,检察公诉人员提出指控,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开发区的家中,利用带有刻录功能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品386份,其中小册子158本,白皮书2本,光盘226张。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宣传资料及光盘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就指控的事实,检察公诉人员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从其家中搜查出来的东西均是别人寄放的,自己没有制作的行为,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08年年底开始修炼“法轮功”,在其位于开发区的家中,利用带有刻录功能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品386份,其中小册子158本,白皮书2本,光盘226张,经鉴定均为邪教宣传品。这些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且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仍然制作、复制“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当庭辩称的家中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不是其制作的,是别人寄放的,其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相互矛盾,且有悖常理,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足为信。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不认罪、不悔罪,不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随案移送的物品系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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