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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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8 08:26:24】

  陆晓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出处:

  《人民司法》(京)2016年第20161期第47-53页

  内容提要:

  近年来,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在实践中引发权利冲突,各地司法裁量不一。本文认为,通过质物流动,在盘活库存同时不断成立新质权而消灭旧质权,是符合动产质权的质物特定要件的;间接占有人质权银行凭藉直接占有人物流企业的他物控制与他主介绍,以较为经济的方式实现质物留置与质权公示,亦符合动产质权的质物占有要件。然而,实践中质权银行委托的物流企业以报表式监管放弃直接占有,使直接占有回归提供监管场地的出质企业或其委托仓储的第四方企业,构成实质上的占有改定,或质权银行委托的物流企业虽然直接占有,但作该质权银行以外的别主认可,因此引发权利冲突。对此,本文在分析动产质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识别内容及裁判规则。

  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系由商业银行借助物流服务开发的一项动产担保融资创新模式;在南方以钢贸信贷为依托,在北方以煤炭质押为典型,并向其他行业纵横延展,于近年来迅猛发展成为动产担保的主流,然而在实践中引发一系列权利冲突,各地司法裁量不一。本文试分析该模式下质权构成的要件和权利冲突的原因,并对裁判规则作一思考。

  一、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的模式设计与权利冲突

  (一)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的模式设计

  1.动态质押的设计特点在于,质物在价值控制线上流动,可以盘活出质企业库存

  动态质押较之传统意义上的静态质押,前者质物可补新、出旧,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处于不断变化中,仅价值需保持在最低控制线以上,而后者不允许更换质物。由此带来实践功能的差异:前者库存核定,可根据出质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在保持质物价值的前提下置换质物内容,对盘活库存的作用明显;后者库存特定,被诟病为损害质物流动性,①无法兼顾经营与融资双重需求。

  2.第三人监管的设计特点在于,质权银行委托物流企业原地监管质物,可以解决质物交付、占有中的运输、管理难题

  第三人监管的要素之一是物流企业的监管,系在原地实施。第三人监管存在三种实践模式:模式一是物流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在出质企业动产仓储于物流企业的情况下,对其中拟出质部分,将物流企业的委托人由出质企业变更为质权银行;模式二是出质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在出质企业动产仓储于出质企业的情况下,对其中拟出质部分,由物流企业以象征性租金租赁出质企业场库监管,目前约80%以上的第三人监管采取这一模式;模式三是第四方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在出质企业动产仓储于第四方企业的情况下,对其中拟出质部分,由物流企业以象征性租金租赁第四方企业场库监管。三种监管模式的设计前提均为:不因动产设质而变更仓储场库,以豁免质物交付中的运输成本。这一设计对动态质押有重大经济意义,否则,质物每进出流动一次,便增加一次运输费用,足以令动态质押丧失可操作性。

  第三人监管的要素之二是物流企业的监管责任,实为仓储责任与监管责任之和。尽管理论界追溯词源,认为“监”仅指从旁察看、监视,然而为满足质权设立及存续的需要,几乎所有的设质银行均以格式合同,将物流企业的监管责任设计为仓储责任与监管责任之和:物流企业必须以自营场库或租赁场库对已入库质物实施仓储占有和质权公示;对拟设质货物进行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验收和权属的审核;根据质权银行给出的单价和拟质押、解押货物的数量计算剩余质物的价值,在确保不低于质物价值控制线的基础上,控制质物出入库;就质物出入库以及已入库质物的状态等与出质企业进行书面确认等。

  (二)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的权利冲突

  [案例]甲企业将堆放于厂区的钢材,以“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先后向A1、A2、A3银行提供融资担保;A1、A2、A3银行分别委托物流企业租赁甲企业厂区原地监管。三份质押合同记载的初始质物不同:A1银行是1200吨螺纹钢,A2、A3银行是1000吨冷轧卷。后A1、A2、A3银行收贷未果诉至Y市中院,Y市中院分别判决A1银行对1200吨螺纹钢、A2和A3银行对1000吨冷轧卷享有质权。与此同时,甲企业还将前述1000吨冷轧卷先后出售给B1、B2公司;B1、B2公司亦采取第三人监管模式,分别委托物流企业租赁甲企业厂区原地监管。后B1、B2公司分别诉至S市、H市中院,两院分别判决B1、B2公司对1000吨冷轧卷享有所有权。

  其后,甲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现场发现:甲企业厂区已无1200吨螺纹钢,但有1000吨冷轧卷和230吨热轧带钢。冷轧卷和热轧带钢堆放处贴有A2银行质权标签,并由A2银行委托的物流企业监管;无其他权利标签以及权利人或其委托的物流企业监管。

  至此,A1、A2、A3银行均向管理人申报质权。A1银行主张质物被置换为1000吨冷轧卷和230吨热轧带钢;就1000吨冷轧卷,提供其委托的物流企业与甲企业签署的质物库存日报表;就230吨热轧带钢,无法提供质物库存日报表,但主张进入其委托的物流企业租赁的甲企业厂区即为质物。A2、A3银行主张除原质物1000吨冷轧卷外,又补充新质物230吨热轧带钢,理由同前。B1、B2公司均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主张对1000吨冷轧卷享有所有权。甲企业其他债权人则认为,A1银行的质物1200吨螺纹钢已灭失,质物库存日报表并非质押合同,所载1000吨冷轧卷与另230吨热轧带钢均为未设质货物;还认为,A1、A3银行与B1、B2公司的权利证据仅为书面资料,有与甲企业串通作假的嫌疑,故不认可。

  前述案例形成三重冲突:

  1.质权标的的冲突:如何识别未出质货物与已出质货物

  书证识别法:一是按质押合同记载的初始质物确定质物的范围,如Y市中院对A1、A2、A3银行质物的确认。二是按最后一份质物库存日报表,或按质押合同记载的初始质物结合质物出入审批表,确定质物的范围。据此,前述案例中的质物是1000吨冷轧卷。

  现场识别法:入监管场地者为质物。据此,前述案例中的1000吨冷轧卷和230吨热轧带钢均归入质物范围。

  书证与现场重叠识别法:要求既入监管场地,又见书证记载,故前述案例中的质物仅为1000吨冷轧卷。

  2.质权与质权的冲突:一物数质,何者成立

  Y市中院:分别成立质权,平均分配质物。该院认为,法院无法在某一个案中穷尽权利冲突的全部情形。据此分别判决各家银行均有质权;至执行程序,多重质权浮出水面时,再统筹各家银行平分质物。此法实为“和稀泥”,但社会效果好,操作至今无人异议;且多家银行通常均为本地银行,由地方中院统筹分配并无障碍。

  S市中院:均不成立质权,债权人共享质物。该院认为,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之质物流动、原地监管的做法,不符合动产设质之质物特定、质物交付要件,多重质权悉不成立,质物由全体债权人共享。

  H市中院:以质权之善意取得,认定后质权成立则先质权丧失。质权成立之节点,是质权银行与物流企业签订监管协议之时。因此在前述案例中,质权由A3银行最终取得。

  3.质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同一物上叠有多重质权与所有权主张,何者成立或优先

  问题一:多重所有权主张中,何者成立?多重所有权转让中,除首重转让外,其余均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之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善意取得,但在善意受让人委托物流企业原地监管而物流企业不作实地监管,以及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作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问题二:已成立、未公示的所有权,能否对抗质权、破产债权、查封债权、申请执行分配债权?何者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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